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七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集中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或本地党政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专栏,并与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建立链接,向平台即时推送执法信息,及时公示相关内容。
第八条 建立全省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行政执法数据汇聚。推动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实现行政执法业务协同。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下列内容:
(一)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裁量标准;
(三)承办机构;
(四)执法人员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种类、执法证件编号、执法证件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五)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十条 权责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类型、依据;
(二)行使主体;
(三)执法程序或服务指南;
(四)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
第十一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检查对象、抽查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事大厅公示本机关的服务指南和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一般应佩戴执法证件,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应当出具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服务办事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内容。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管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书面表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数据,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公示公开机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
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示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与自身相关的公示信息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或撤销相关公示信息:
(一)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因其他事由需要更新公示信息的。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公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标准,加强对本系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监督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行政执法公示义务的;
(二)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三)未准确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未及时更新或者更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
(五)违法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公示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川省人民政府赋予行政执法权的乡镇(街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2017年印发的《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