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督管理”
《条例》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提出了投资管理方式转型和重心后移的新要求,防止重审批轻监管、重投入轻效益等问题。
第一个方面,关于监管主体。《条例》规定监督管理主体时用了“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表述,也就是投资主管部门要履行好直接监管和对监管者的监管不同层面的职责,其他部门应当按照 “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同时公共管理部门,如土地、规划、建筑工程质量以及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这些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二个方面,关于监管方式。《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线监测,是指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对各类投资项目的执法监管系统。现场核查,是指根据在线监测和其他渠道掌握的问题线索,开展“双随机、一公开” 等方式的现场检查。
第三方面,关于项目单位的法定义务。一是按照相关条款的规定,严格规范建设实施项目,并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是否按照决策确定的事项规范实施,包括“按照规定条件开工”、“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的变更”、“资金到位”、“概算控制”、“工期”、“竣工验收”等内容。二是为了便于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掌握情况,《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三是《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个方面,《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对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监管中的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提出了要求。政府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