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项目实施”
第一个方面,开工条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开工条件分别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条件”;“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备案手续,包括用地、规划、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备案,招标程序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等合同的签署,以及按照国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定,完成施工前的施工图会审、技术交底等施工现场管理;同时应当包括具有项目统一代码、完成三道审批手续、纳入项目库、审批手续通过在线平台办理并公开、已下达投资计划、资金落实到位等。按照现有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个方面,项目变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原审批部门审批。”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决策内容建设实施,如需变更应当重新决策,即对变更内容要论证必要性、进行可行性研究、审查概算。“较大变更”的标准,目前,交通、水利等行业对项目实施都有具体的规定,各个行业领域、各地方政府应当对较大变更的标准在各自权限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个方面,资金落实。《条例》二十二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81 号)等规定,按照政府资金和其他投资资金、债务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向项目单位办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则应当按规定向各参建单位支付。《条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条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四个方面,概算调整。《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 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本条是对投资概算控制的规定,明确了投资概算“不超是原则、调整是例外、超概需批准”的基本要求。
第五个方面,工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追究项目单位法律责任。
第六个方面,项目建成。《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项目进行后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