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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条例》解读之三
发布时间:2019-06-18 17:38:31   作者:投资科   点击量:   来源:

关于“项目实施”

  第一个方面,开工条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开工条件分别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条件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备案手续包括用地、规划、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备案,招标程序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等合同的签署,以及按照国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定,完成施工前的施工图会审、技术交底等施工现场管理同时应当包括具有项目统一代码、完成三道审批手续、纳入项目库、审批手续通过在线平台办理并公开、已下达投资计划、资金落实到位等。按照现有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个方面,项目变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原审批部门审批。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决策内容建设实施,如需变更应当重新决策即对变更内容要论证必要性、进行可行性研究、审查概算较大变更的标准,目前,交通、水利等行业对项目实施都有具体的规定,各个行业领域、各地方政府应当对较大变更的标准在各自权限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个方面,资金落实。《条例》二十二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81 号)等规定,按照政府资金和其他投资资金、债务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向项目单位办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则应当按规定向各参建单位支付。《条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条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四个方面,概算调整。《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 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本条是对投资概算控制的规定,明确了投资概算不超是原则、调整是例外、超概需批准的基本要求。

  第五个方面,工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追究项目单位法律责任。

  第六个方面,项目建成。《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项目进行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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