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项目决策”
《条例》第九条规定,“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统称政府投资项目。”政府直接作为投资人、建成后有关资产和产权归属国家的项目,因此需要履行严格的政府决策程序,即审批制。《条例》第九条规定: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这说明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分为三个阶段,决策分为上述三道程序,分别解决“要不要干”、“能不能干”、“怎么干、花多少钱干”的问题。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而且规定,项目单位要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为了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除了一般基本程序规定外,《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条例》第十三条,对“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规定可以精简需要报批的文件和程序,体现了“放管服”改革的精神。